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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鼓励共享型销售【2】

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2016年01月07日09:01 | 来源:人民网-汽车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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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设立供应商、经销商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海关、公安部门开展走私、盗抢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汽车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采取定期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一年内现场检查次数累计不超过2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进行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依职责进行的现场检查不受上述次数限制。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交通运输、公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调解交易纠纷。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最高3倍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编:曹淼、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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